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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 按照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證地址送達仲裁文件,是否違反程序?(福建案例)
作者:環(huán)中仲裁團隊
【導(dǎo)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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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問題在仲裁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因此,各大仲裁機構(gòu)的仲裁規(guī)則均對送達問題做了細致和全面的規(guī)定,以期在最大程度上減少送達瑕疵,減少當(dāng)事人以送達問題為由挑戰(zhàn)裁決的概率。雖然仲裁規(guī)則有規(guī)定,但當(dāng)事人約定的送達方式和地址(如有)應(yīng)當(dāng)優(yōu)先適用。本案中,雙方當(dāng)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存在歧義,仲裁機構(gòu)按照其中一種理解安排了送達。裁決作出后,仲裁被申請人以送達存在瑕疵進而違反仲裁程序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院最終支持了仲裁被申請人的撤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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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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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泉民認字第114號
裁判日期:2016.03.04
當(dāng) 事 人:申請人永安市晟禾竹貿(mào)易有限責(zé)任公司;被申請人泉州松澤貿(mào)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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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撤銷裁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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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晟禾竹公司申請稱,依法撤銷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號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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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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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號裁決書的仲裁程序嚴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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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松澤公司仲裁申請后,未依法、依約將仲裁開庭傳票送達給晟禾竹公司,且仲裁裁決后的裁決書也未送達給晟禾竹公司。松澤公司在仲裁庭提供的《煤炭買賣合同》第十三條第13.2項約定的是“......。甲乙雙方法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即為仲裁文書送達地,仲裁文書按確認的住所地郵寄,即視為送達”。該約定的是法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法人”與“法定代表人”兩者的法律概念不同,泉州仲裁委員會未向法人(公司)住所地送達仲裁文書,而向法定代表人個人的身份證住所地送達仲裁文書,致使晟禾竹公司在仲裁階段無法收到仲裁開庭傳票、仲裁裁決書,直接造成仲裁被申請人晟禾竹公司喪失參與仲裁的各項權(quán)利。因此,仲裁程序嚴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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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煤炭買賣合同》系附條件生效的合同,該合同尚未生效。因此,泉州仲裁委員會無權(quán)受理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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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jù)本案《煤炭買賣合同》第十四條合同生效之第14.1項的約定“本合同經(jīng)甲乙雙方授權(quán)代表簽字并加蓋雙方公章后生效”,而本案的合同僅有雙方公章,而未經(jīng)授權(quán)代表簽字,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所附條件,合同尚未生效,泉州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的條件尚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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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煤炭買賣合同》第十三條爭議解決之第13.1項約定“因?qū)Ρ竞贤瑮l款解釋不一致、違約、終止而引起的任何爭議、糾紛或索賠,首先應(yīng)通過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該約定系雙方附條件的約定,第一選擇應(yīng)先通過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而在仲裁之前,因該合同僅系配合松澤公司向銀行申請貿(mào)易融資貸款使用,并非實際履行,雙方不存在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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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5]泉仲字1829號裁決書查明的事實嚴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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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雙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并非系一份切實可履行的合同。而是松澤公司為了向銀行融資貸款需要,由松澤公司法定代表人莊麗璇的丈夫黃榮華(系晟禾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安的同學(xué))找到晟禾竹公司財務(wù)人員加蓋公章,該合同只蓋一份,作為松澤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的依據(jù)。正因為此,合同約定無煙煤的vad保證值比有煙煤標(biāo)準還高,約定的675元/噸基準熱值超過當(dāng)時市場價格520元/噸基準熱值。因此,本案《煤炭買賣合同》屬于不可實際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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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效力認定錯誤。仲裁庭認定《產(chǎn)品購銷合同》、《煤炭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dāng)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明顯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因本案當(dāng)事人并沒有簽訂該兩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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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約責(zé)任和違約金認定錯誤。仲裁庭根據(jù)根本不存在的所謂晟禾竹公司與松澤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煤炭合同》的相關(guān)條款,認定晟禾竹公司應(yīng)向松澤公司承擔(dān)違約責(zé)任的違約金405萬元,屬于枉法裁決。退一步說,該兩份所謂的合同依法能夠等同于《煤炭買賣合同》,那么,根據(jù)該合同第12.3條約定“任何一方?jīng)]有履行本合同應(yīng)按總貨值20%賠償給另一方”,該約定的責(zé)任系賠償責(zé)任,而非所謂的違約責(zé)任,仲裁庭將雙方約定的賠償責(zé)任人為的轉(zhuǎn)變?yōu)樗^的違約責(zé)任,并在仲裁申請人松澤公司沒有舉證任何所謂的損失證據(jù)的情況下,裁決晟禾竹公司應(yīng)向松澤公司承擔(dān)所謂的違約責(zé)任405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屬于枉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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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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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松澤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代理人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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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泉仲字第1829號裁決書程序合法,是一份有效的裁決書,該裁決書的內(nèi)容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應(yīng)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申請人晟禾竹公司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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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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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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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中仲裁條款是獨立存在的,所以泉州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q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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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松澤公司提交了相關(guān)證據(jù)可以證明仲裁庭是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送達相關(guān)文書,而且晟禾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安也有簽收,在仲裁庭庭審之前,林建安及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可以視為默認。泉州仲裁委員會的送達是符合法律程序,之后,仲裁庭兩次向晟禾竹公司的送達,晟禾竹公司是拒收,系自己放棄抗辯等權(quán)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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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條款,雙方法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視為仲裁文書送達地,法人是沒有身份證,因此這里可以理解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為仲裁文書送達地。而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沒有提出異議,可以視為默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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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中有約定如果發(fā)生糾紛,由泉州仲裁委員會管轄,該條款是獨立存在的,不因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因此泉州仲裁委員會是有管轄權(q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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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泉州仲裁委的裁決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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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福建泉州中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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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雙方當(dāng)事人爭議焦點:(一)泉州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本案中是否違反送達程序?(二)本案雙方訟爭的《煤炭買賣合同》是否生效?(三)松澤公司在仲裁庭是否存在偽造證據(jù)影響仲裁庭公正裁決及泉州仲裁委員會是否存在枉法裁決?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認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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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述爭議焦點,申請人晟禾竹公司、被申請人松澤公司的意見以其申請書、口頭辯稱以及雙方質(zhì)證意見、庭審中述稱意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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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guān)于泉州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本案中是否違反送達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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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申請人晟禾竹公司與被申請人松澤公司雙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第十三條第13.2項約定:“......。甲乙雙方法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即為仲裁文書送達地,仲裁文書按確認的住所地郵寄,即視為送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quán)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quán)利和承擔(dān)民事義務(wù)的組織”,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guī)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quán)的負責(zé)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法所規(guī)定的“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不同,因此,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甲乙雙方法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即為仲裁文書送達地”,屬于雙方約定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gòu)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gòu)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該法規(guī)定的“公民的住所地”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的法律概念也不同,據(jù)此規(guī)定,雙方合同約定的“法人身份證登記的住所地即為仲裁文書送達地”,同樣屬于約定不明確,應(yīng)視為雙方?jīng)]有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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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jù)此,泉州仲裁委員會應(yīng)當(dāng)以晟禾竹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的住所地即永安市火電廠河西7幢2-402室,向晟禾竹公司送達仲裁有關(guān)材料。雖然泉州仲裁委員會在第一次按晟禾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安的公民身份證地址送達仲裁答辯通知書等材料,有林建安簽收,林建安的簽收行為可視為晟禾竹公司的職務(wù)行為,但不能就此確認該送達地址是正確的,在晟禾竹公司消極應(yīng)訴的情形下,第二次仍按此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等材料,被郵局以“人在外地退回”,泉州仲裁委員會沒有采取其他送達方式再次進行送達,而是以該地址系雙方確定仲裁文書送達地址為由,視為送達,按缺席開庭審理,該送達程序違反法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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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按晟禾竹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住所地地址向晟禾竹公司送達裁決書,被郵局以“收件人在外地拒收”為由退回,嗣后,泉州仲裁委員會未再以其他送達方式進行送達裁決書,即由松澤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同樣違反了法定程序;也與泉州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已在合同確定仲裁文書送達地址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地址,存在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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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jù)此,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號裁決書,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的規(guī)定,應(yīng)以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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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guān)于本案雙方訟爭的《煤炭買賣合同》是否生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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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申請人晟禾竹公司以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第十四條合同生效之第14.1項的約定:“本合同經(jīng)甲乙雙方授權(quán)代表簽字并加蓋雙方公章后生效”,而本案的合同僅有雙方公章,而未經(jīng)授權(quán)代表簽字,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所附條件為由,主張合同尚未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quán)確認合同的效力”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dāng)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xié)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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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雙方合同是否生效問題,屬于事實認定部分,晟禾竹公司應(yīng)在仲裁庭審理過程中提出,本案審查的是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泉仲字1829號裁決書,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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