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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專題

【疫情影響之法律研究專欄】二十二、關于“新冠肺炎”疫情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影響的法律分析及處理建議

來源:海南國際仲裁院 發(fā)布時間:2020-02-27 14:40


【疫情影響之法律研究專欄】(二十二)?

關于“新冠肺炎”疫情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影響的法律分析及處理建議

王龍興



前? ?言

海南國際仲裁院作為海南省政府依法設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機構,積極貫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復生產”的要求,針對疫情影響合同履行等法律問題迅速組織開展專題調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內外全體仲裁員發(fā)出調研通知,號召廣大仲裁員勇于擔當,積極開展調研活動。許多仲裁員克服困難,立足本行業(yè)、領域實際,認真開展調查研究,所提交的調研成果對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加強風險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糾紛,促進經濟社會平穩(wěn)有序健康發(fā)展,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我院從中遴選部分優(yōu)秀調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陸續(xù)發(fā)布。在此基礎上,我院將持續(xù)深入推進對疫情影響合同履行等相關法律問題的綜合分析研究,以期為我國抗擊疫情、快速恢復生產生活秩序、推動海南自貿港建設提供更加優(yōu)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摘? ?要

2020年新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fā),抗“疫”之戰(zhàn)打響,全國31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先后啟動重大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Ⅰ級應急響應,分別采取多項嚴格的防控策略和應對措施,舉全國之力抗擊疫情。隨著疫情的發(fā)展,國務院辦公廳發(fā)布《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jié)假期的通知》(國辦發(fā)明電[2020]1號),將2020年春節(jié)假期延長至2月2日。

2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fā)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鐵偉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明確指出:“當前我國發(fā)生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這一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筆者浸潤建筑房地產行業(yè)領域多年,本次疫情中,筆者的不少客戶向筆者咨詢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問題,借著此次貴院(委)組織的“疫情對合同履行影響”的調研,筆者以相關客戶提出的實際問題為基礎,結合相關規(guī)定和案例,以及筆者的實踐經驗進行分析,并提出筆者的建議。


一、工期是否可以順延?

問題的提出:

筆者的某客戶系北京市某在建工程的發(fā)包人,該項目承包人計劃在春節(jié)假期結束后立即復工(正月初七),但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fā),春節(jié)假期延長至2月2日(正月初九),同時,各地因疫情防控需要,分別采取不同程度的交通管制及隔離措施,工人返程受阻,導致項目不能按原計劃復工,為此,該項目承包人提出順延工期的申請。

鑒于此,該客戶詢問筆者,承包人申請順延工期是否有相關依據,工期是否應予以順延?

具體分析:

首先要說明的是,筆者的該客戶與該工程的承包人使用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簡稱為“《17示范文本》”)。

《17示范文本》通用條款第17.1款約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和社會性突發(fā)事件,如地震、海嘯、瘟疫、騷亂、戒嚴、暴動、戰(zhàn)爭和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其他情形。”

通用條款第17.3.2(4)目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fā)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fā)包人承擔;”

根據上述約定可知,“瘟疫”是合同明確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之一,并且合同中明確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工期予以順延。據此可以看出,本事宜中,承包人因不可抗力發(fā)生,申請順延工期,具有相應的合同依據。

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如果施工合同并沒有明確約定不可抗力可以順延工期,那么,承包人是否可以依據法律規(guī)定,主張免除工期延誤的責任?筆者認為,承包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主張免除因不可抗力導致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

另外,筆者檢索了“非典”時期的相關案例,亦支持“因疫情原因可以相應延長工期”的結論。例如:

上訴人南京機電產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平潮建筑安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9]蘇01民終672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載明:“一審法院認為,2003年上半年的“非典”疫情系突發(fā)情況,對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確有不利影響,平潮公司主張疫情是導致工期遲延的原因之一,予以采信。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平潮公司施工是否延誤工期及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因機電公司對案涉工程多個項目進行了分包,分包的塑鋼門窗、進戶門、陽臺欄桿、屋面防水等工程施工單位提交的分項工程驗收申請時間均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且平潮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多份通過機電公司、監(jiān)理單位催促分包項目施工單位加緊施工的證據,結合2003年上半年的“非典”疫情對正常施工的影響,故上訴人機電公司關于平潮公司施工延誤工期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說明的是,在考慮工期是否可以順延時,筆者認為,還應注意排除以下例外情況。一、疫情并未對工期造成實質性影響。實踐中很多建設工程原本計劃復工時間就遲于春節(jié)假期(例如,據筆者所知,東北地區(qū)大部分的復工時間在3月份,即使沒有本次疫情,其也不會在2月上旬、中旬復工),此時就應考慮疫情對工期造成實質性影響的時間,如工程能夠按照原計劃復工,則工期不應予以順延。二、疫情是在承包人延誤工期后發(fā)生。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的規(guī)定,如果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后,疫情才發(fā)生的,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責任。

結論及建議: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因疫情這一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工期延誤的,工期一般應按照因疫情影響的天數進行順延。

需要注意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于“不可抗力通知”、“不可抗力持續(xù)天數的舉證”、“工期變更”等有明確約定的,合同雙方應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程序和內容進行工期變更簽證,避免出現不必要的爭議。

如因本次疫情對工期的影響產生爭議,筆者建議,裁判機構應本著事實求是的態(tài)度,結合工程所在地的有關政策文件(如復工時間通知等)、工程實際情況,合法合理地確定工期是否可以順延、具體順延多少天。


二、建設費用增加應如何承擔?

問題的提出:

同樣是上個問題的客戶詢問筆者,受疫情影響,除延長工期外,該項目的承包人還提出,項目復工后可能會因疫情防控的需要,增加疫情防控相關費用的支出,例如防疫物資的采購費用,此外,人材機價格、管理費用可能會有所上漲,導致施工成本增加。

鑒于此,該客戶詢問筆者,建設費用增加的風險應如何分擔?

具體分析:

《17示范文本》通用條款17.3.2約定:“不可抗力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費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誤等后果,由合同當事人按以下原則承擔:

(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損壞,以及因工程損壞造成的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發(fā)包人承擔;

(2)承包人施工設備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

(3)發(fā)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

(4)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fā)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fā)包人承擔;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fā)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fā)包人承擔;

(6)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fā)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fā)包人承擔。”

通用條款第11.1約定“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市場價格波動超過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范圍,合同價格應當調整。”

根據《17示范文本》的上述約定,筆者認為,針對疫情導致項目建設費用增加問題,首先應考慮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有對不可抗力事件發(fā)生后,費用增加承擔原則的約定,以及對價格調整機制的約定。如雙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應按照有約從約的原則處理。如合同中沒有約定,或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可考慮如下處理路徑。

1、參考“非典”時期的有關文件,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 ?“非典”時期,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臺《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已失效),明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針對本次疫情出臺相關的規(guī)定,但筆者認為,“非典”時期的實踐經驗,對處理本次疫情引發(fā)的有關糾紛,具有借鑒意義。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規(guī)定,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可對合同未涉及的費用承擔問題進行補充約定,根據公平原則,各自按一定比例對增加費用進行分攤。

2、考慮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對于人材機價格等受市場價格波動影響的費用,如因疫情影響大幅上漲,嚴重超出承包人的預期,承包人可以考慮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對合同價款進行變更。

目前,部分地方已針對本次疫情出臺相關政策,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提供依據。例如:2月12日,浙江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廳發(fā)布《關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業(yè)發(fā)展的通知》(浙建辦[2020]10號),明確“因疫情防控導致人工、材料價格重大變化,相應調整方式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yè)、工程總承包企業(yè)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用情勢變更。

此外,結合“非典”時期的案例,部分法院也認可此類疫情構成“情勢變更”,例如:李培艷、萊州市永安路街道西關居民委員會追償權糾紛二審([2018]魯06民終268號)一案中,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非典’疫情系不可預知的災害,上訴人李培艷承租的賓館停業(yè),造成經濟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并有西關居委會兩委成員簽字確認,該損失超出了市場風險的范圍,原審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適當減免部分租賃費。”

結合上述案例,筆者認為,如果疫情確實導致建設成本大幅上漲,發(fā)包人不同意承包人的變更要求不符合“情勢變更”的規(guī)定,亦對承包人不公平,還是建議發(fā)包人根據公平原則,合理地調整建設費用。

結論及建議:

對于因本次疫情導致的項目相關費用的增加,如發(fā)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于此類費用分攤的約定,則從其約定,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雙方按照公平原則進行協(xié)商變更合同,也符合合同法中“情勢變更”原則的要求。

另外,如果施工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因疫情導致費用增加如何處理,筆者建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參考國家示范施工合同文本的約定,根據實際情況分擔增加的費用,如因費用增加問題出現爭議,筆者也建議相關裁判機構可以考慮以事實情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為依據,適當參考相關國家示范施工合同范本的約定,公平處理此類案件。


三、缺陷責任期的維修義務是否可以免除?

問題的提出:

筆者的某客戶系海南某項目的發(fā)包人,該項目的施工總承包單位系位于武漢市的企業(yè)。該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該項目的質保金為結算款的5%,缺陷責任期為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2個月內,缺陷責任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于發(fā)包人發(fā)出維修通知后24小時內到場維修。該項目于2019年8月竣工驗收合格。

2020年春節(jié)期間,該項目出現質量問題,發(fā)包人通知施工總承包單位前來維修,施工總承包單位稱因過年及疫情原因無法派人完成維修義務。

鑒于此,該客戶詢問筆者,上述情況下,施工總承包單位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義務是否可以免除?

具體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三版)》對上述條款有如下釋義:“不可抗力造成違約的,違約方沒有過錯,因此通常是免責的……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意外事件不同,不可抗力雖然也可以引起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但不可抗力以免除當事人的責任為己任,對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損害,原則上實行免責原則,而情勢變更、意外事件是以危險公平分擔為目的,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根據上述規(guī)定和權威釋義可知,不可抗力免除的是違約方的“責任”,而不是免除違約方的“義務”,這一點是一定要明晰的。因為本次疫情導致總承包單位在現階段不能及時履行維修義務,免除的是其“不能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違約責任,而不是免除其“進行維修”的義務。因此,對于總承包單位提出的因疫情不能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要求,可以不追究其違約責任,對于出現的質量問題,發(fā)包人可以要求總承包單位在疫情結束后予以維修,也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維修。

需要進一步闡述的是,本事宜中,發(fā)包人發(fā)現質量問題并通知總承包單位是在疫情爆發(fā)后,因而可以免除總承包單位不能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在疫情爆發(fā)前,發(fā)包人就已經發(fā)現質量問題并通知總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不能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進行免責,仍應對延遲修復承擔違約責任。

結論及建議:

因“疫情”原因導致總承包單位不能及時維修的,可以免除其未能及時修復的違約責任,但并不免除其維修義務。

對此,筆者建議,發(fā)包人可以要求總承包單位在疫情結束后予以維修,也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維修并要求總承包單位承擔相應的維修費用。


四、施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問題的提出:

筆者的某客戶系某河北省施工企業(yè),該客戶于2019年10月通過投標中標湖北省某建設工程項目,因本次疫情爆發(fā),該企業(yè)施工人員對于前往湖北省施工有較強抗拒心理。

鑒于此,該客戶詢問筆者,是否能以疫情爆發(fā)為由單方面解除上述項目的施工合同?

具體分析:

我們審閱了該客戶簽訂的施工合同,該施工合同并未約定發(fā)生疫情或類似不可抗力時施工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也就是說,該客戶并沒有因疫情爆發(fā)而享有“約定解除權”。

那么,該客戶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呢?我們的分析意見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三版)》對上述條款有如下釋義:“不可抗力事件的發(fā)生,對履行合同的影響可能有大有小,有時只是暫時影響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實現合同的目的,對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上述規(guī)定及權威解釋可知,并不是發(fā)生不可抗力,當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必須是發(fā)生的不可抗力足以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才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

本事件中,該施工單位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的原因,并非是該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僅僅是因為相關工作人員對“疫情”的恐懼。該施工單位也承認,只要疫情結束或有關政府部門同意湖北省地區(qū)復工,其可以復工,雖然工期可能延長、施工費用可能增加,但該施工合同還是可以繼續(xù)履行的。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就目前狀況而言,該施工合同的目的并不會因疫情出現而不能實現,該客戶并不能以疫情爆發(fā)為由單方解除施工合同。

結論及建議: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必須是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在目前的情形下,筆者建議,如果因本次疫情出現施工合同解除糾紛,裁判機構應充分審查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有證據證明其行使解除權符合施工合同的約定,或此次疫情已經導致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作者:王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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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海南國際仲裁院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現任盈科全國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盈科全國房地產專業(yè)委員會主任(第一、二屆),盈科北京管委會副主任,兼任國家財政部PPP專家?guī)鞂<摇⒈本┦新蓭焻f(xié)會物權法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客座教授、海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被世界著名法律評級機構錢伯斯評為 2015年、2016年亞太地區(qū)房地產及建設工程領域推薦律師,被Legal500評為2018年房地產及建設工程領域推薦律師。擅長房地產與建設工程、PPP(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基礎設施、并購、企業(yè)及政府投融資等法律業(y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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