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專題
【疫情影響之法律研究專欄】十二、新冠肺炎疫情中關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處理
【疫情影響之法律研究專欄】(十二)
新冠肺炎疫情中關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處理
王愛華
前? ?言
海南國際仲裁院作為海南省政府依法設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機構,積極貫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復生產(chǎn)”的要求,針對疫情影響合同履行等法律問題迅速組織開展專題調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內外全體仲裁員發(fā)出調研通知,號召廣大仲裁員勇于擔當,積極開展調研活動。許多仲裁員克服困難,立足本行業(yè)、領域實際,認真開展調查研究,所提交的調研成果對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加強風險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糾紛,促進經(jīng)濟社會平穩(wěn)有序健康發(fā)展,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我院從中遴選部分優(yōu)秀調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陸續(xù)發(fā)布。在此基礎上,我院將持續(xù)深入推進對疫情影響合同履行等相關法律問題的綜合分析研究,以期為我國抗擊疫情、快速恢復生產(chǎn)生活秩序、推動海南自貿港建設提供更加優(yōu)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摘? ?要
新冠肺炎肆虐,全民防控防疫。在與疫情戰(zhàn)斗過程中,各地都出臺了一系列管控措施,主要體現(xiàn)在強制隔離、居家醫(yī)學觀察、有關公共交通停運、延遲企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復工等。合同當事人由于受上述管控措施的影響,不同程度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根據(jù)筆者市場調研以及網(wǎng)絡查詢和近段時間接受的法律咨詢,遇到最多的是合同當事人在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雙方的損失承擔問題和救濟途徑有哪些?本文特對此予以探討。
一、新冠肺炎疫情在合同法上的法律性質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我國目前的疫情防控已經(jīng)到了全民參與的程度,目的就是能夠最快速、最高效地控制住疫情,降低經(jīng)濟損失,盡快恢復國民經(jīng)濟。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wèi)健委發(fā)布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guī)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衛(wèi)生組織宣布新冠肺炎疫情為“國際關注的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1月23日起各地政府啟動了“一級響應”采取了具有行政強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故對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而言,筆者認為此次疫情的爆發(fā)屬于《民法總則》和《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雖然截至本文發(fā)出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發(fā)布關于如何處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關合同糾紛的司法文件,但是個別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公布了司法實踐觀點,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發(fā)布《關于規(guī)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該實施意見已經(jīng)明確把本次疫情作為不可抗力處理。況且,本次疫情爆發(fā)情形與2003年非典疫情爆發(fā)情形相似,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在處理與非典疫情相關的糾紛時的有關司法實踐觀點具有較大參考意義。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第三條第(三)款:“…… 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即不可抗力條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妥善處理。”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正確處理“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案件》:“盡管醫(yī)學專家對非典型肺炎的癥狀、成因等存有不同的看法, 但從法律上分析, 我們認為, 非典型肺炎作為一種突發(fā)性的異常事件、一種世界范圍內爆發(fā)的疫情, 不僅當事人不能預見, 而且具有廣博醫(yī)學知識的醫(yī)學專家也無法預見; 從其爆發(fā)至今, 還沒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傳播, 甚至還沒有確定確切的傳染源; 盡管有許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經(jīng)過治療病愈出院, 但到目前醫(yī)學界還沒有確定確切有效的治療方法, 因此, 這種異常的事件, 至少在目前, 是人類無法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存在, 其性質屬于法律上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是一種自然災害。”
綜上,就目前情況來說,將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中是具有普遍參考意義的。
二、不可抗力導致的兩個法律后果
(一)疫情爆發(fā)使得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權。可以看出想要以不可抗力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還必須符合“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這一條件。新冠肺炎雖然屬于不可抗力,但并非對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構成阻礙。對于在疫情發(fā)生前簽訂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結合合同簽訂時間、履行期限屆滿的時間節(jié)點、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約成本等因素綜合考慮疫情對于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區(qū)分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若疫情對合同履行沒有影響的,應當按約繼續(xù)履行;若疫情對合同履行雖有一定影響,但未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或不能履行或未導致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等情形的,那么應當鼓勵自由交易,尊重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自由意志,原則上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確實已經(jīng)對合同的履行產(chǎn)生了一定的影響,因此當事人可以通過變更合同的相關條款等措施來繼續(xù)履行,如變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若疫情確實導致了合同根本不能履行,那么應當認為合同當事人具備了法定解除權,可以依法主張解除合同。
(二)減免因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權的責任
因受本次新型冠狀肺炎的影響,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構成不可抗力的,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考慮疫情對于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責任。雙方的損失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合理確定雙方對損失的承擔比例。值得注意的是,當合同履行收到疫情影響后,不能履行的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給對方造成更多損失。合同一方當事人由于沒有盡到及時通知義務,導致對方?jīng)]有采取適當?shù)难a救措施導致?lián)p失擴大的,擴大損失部分應當由不能履行方承擔。此時的通知義務應根據(jù)疫情的實際可以通過網(wǎng)絡、電子郵件、微信、短信等電子方式即可。
三、幾種典型合同的具體適用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是給付,買受人的義務是給付貨幣,出賣人的義務是交付房屋。若在受本次疫情影響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買受人若存在金錢債務遲延履行的,除出賣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責任,也不能免除其因遲延履行付款義務而產(chǎn)生的利息或者其他經(jīng)濟賠償責任。但是如果買受人是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的,因銀行營業(yè)網(wǎng)點、相關行政機關等機構未復工等客觀原因導致延期付款的,應當構成免責事由。若是出賣人受本次疫情影響逾期交房的,則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分類討論。但是總體原則上,由于疫情對交房的時間節(jié)點影響是短暫的,等到疫情過去,交房便可實現(xiàn)。因此出賣人逾期交房不能滿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這一條件,買受人不能因為出賣人逾期交房而主張解除合同。
筆者認為,若是因服從人民政府的建設工程停復工措施而導致逾期交房的,應當參考當?shù)赝凸さ臅r間節(jié)點,將交房時間作相應順延。停工節(jié)點可參考當?shù)貑又卮笸话l(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一級響應的時間,沒有啟動事件響應的地區(qū)可以參考啟動相關管控措施的時間,但是最晚應當是世界衛(wèi)生組織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的時間,即2020年1月30日。此外,在考慮停工時間節(jié)點的時候應當注意原本的法定假日時間。復工節(jié)點應當根據(jù)當?shù)貜凸ふ撸梢詤⒖紡凸づ鷾省徍送ㄟ^的時間。
若是非因建設工程停工愿意導致的逾期交房或者逾期辦證的,比如因房管部門或者出賣人停復工原因導致在行政手續(xù)上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房或辦證的,在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一般有類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雙方協(xié)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jù)實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告知買受人的……”的條款,因此時間交房時間可以據(jù)此予以順延,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在本次疫情中,出賣人應當注意收集、固定停復工證據(jù),包括但不限于各級政府文件、停復工手續(xù)、工程施工日志、監(jiān)理日志等;及時書面發(fā)送不可抗力通知函并留存相應快遞單據(jù)、送達信息;妥善安排新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交付期限,對合同約定交付期限予以變更,如變更困難,則建議采取補充協(xié)議、告知書等形式予以完善;做好與廣大業(yè)主的溝通、解釋工作。而作為買受人,應當對出賣人因受本次疫情影響而發(fā)生逾期的行為表示理解,全民抗疫,人人有責。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往往涉及的標的額較為巨大,合同解除成本較大,原則上不能因疫情的影響而解除合同,而采取對工期合理延長的方式處理。像鄭州市城鄉(xiāng)建設局就下發(fā)了《關于應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建筑企業(yè)復工復產(chǎn)的實施意見》,對項目建設中確因受疫情影響或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按時履行合同的,允許合理延長合同工期,具體延長期限由雙方協(xié)商后重新確定,同時免除相應責任。
當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事項中,比如若是存在因受疫情影響而導致逾期驗收情形的,則不能適用“視為驗收通過”情形,相應驗收等時間同樣予以順延。
(三)商業(yè)房屋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延續(xù)性合同,出租人的義務不像買賣合同出賣人或者建設工程施工人那樣的一次性給付義務,而是長期為承租人提供房屋租賃服務。因此在處理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或者主張減免租金等請求時,應當綜合考慮租賃合同繼續(xù)履行的可能性、租賃期限的長短等情形。若是租賃物因受本次疫情影響導致始終不能繼續(xù)出租使用的,則當事人可以依據(jù)不可抗力條款主張解除合同,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若是租賃期限較長,考慮到承租人在對房屋進行商業(yè)承租后會投入較多裝修成本等原因,原則上不支持當事人以不可抗力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確受本次疫情影響導致不能使用租賃物部分的損失,承租人可以與出租人協(xié)商減免部分租金或者對租期進行相應順延。
但是承租房屋因疫情嚴格管控導致確實無法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或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雙方可依據(jù)房屋租賃期間、剩余租期等情況對于房屋裝修改建等損失,適用公平原則分配責任。
(四)幾種常見的服務合同
1. 旅游合同
在游客已經(jīng)繳納了旅游服務費,卻因疫情無法正常旅游的情況下,游客要求返還團費的處理,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即“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導致旅游合同無法履行,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者請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請求旅游經(jīng)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原則予以解決。《旅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也規(guī)定,“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故旅行社正確的做法是,及時通知游客,解除旅游合同,退還尚未發(fā)生的費用。對于已經(jīng)支付給地接社的費用,如無法退還,則應向游客提供證據(jù)證明。對于因不可抗力滯留于途的游客,則應依照《旅游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妥善分配責任,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而不能對這部分滯留于途的游客放任不管,聽之任之,若因此而造成游客產(chǎn)生了其他損失,旅行社將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2. 婚慶禮儀服務合同
這類糾紛,雙方也應首先進行協(xié)商,可考慮延期舉行。如果客戶認為一旦未能如期舉行,通過再次組織并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可要求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后雙方的損失分擔問題,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可以按照公平原則處理。如經(jīng)營者因此受到了損失,也有權要求客戶適當分擔。
3. 培訓合同
學員沒有解除合同意向并且雙方同意進行線上授課的,可以通過線上授課的方式完成培訓。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培訓學校可以優(yōu)先為學員提供視頻課程、線上教學等資源,若學員不接受,要求后續(xù)補上面授課程,培訓學校也應當本著盡可能切實履行合同的原則,促進合同繼續(xù)履行。
如果部分培訓課程具有時效性,比如考研面試培訓、公務員面試培訓、國家證書考試等,如相關考試時間未相應推遲,使得學員無法在面試時間前完成培訓的,學員可以以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實現(xiàn)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但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屬于不可抗力,培訓機構可免除違約責任,但是應當根據(jù)剩余課時的多少等情形退還相應服務費用。
四、結? 語
總而言之,在處理受本次疫情而影響履行的合同時,不能搞“一刀切”,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jù)合同的類型,綜合考慮合同成本,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適用不可抗力條款或者援引情勢變更制度,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筆者也建議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合同義務無法正常履行的當事人,應及時通過書面形式及時通知對方并提供相應證明,如果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通知時間和方式的,應當嚴格按照合同要求進行。不僅如此,在通知及雙方后續(xù)的溝通中,建議當事人采取積極措施避免損失擴大,這當然也是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xiàn),如果因為雙方未采取措施導致?lián)p失擴大的,有可能要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擬簽訂合同的企業(yè),應當結合行業(yè)、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實際情況,充分評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給合同履行造成的影響,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盡可能將風險降到最低。
作者:王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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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興嘉律師事務所主任,一級律師,海南國際仲裁院仲裁員,第六屆嘉興市十大杰出青年,兼任浙江省第十三屆人大代表,浙江省律師協(xié)會監(jiān)事、嘉興市律師協(xié)會副監(jiān)事長、嘉興學院以及同濟大學浙江學院客座教授、海南省嘉興商會副秘書長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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