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際動態(tài)
兩岸四地間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過去、現在及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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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連斌,湖北蘄春人。法學博士,現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曾長期從事仲裁實務,現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私法、仲裁法。先后主講國際私法、國際商事仲裁、仲裁法、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課程,擔任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常務理事、副秘書長,《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編委、執(zhí)行編委、執(zhí)行編輯,《北京仲裁》委員,《仲裁研究》學術顧問,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吉隆坡區(qū)域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員會等20余家仲裁機構仲裁員。主要著、譯作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法學教育方法論》、《中國仲裁員制度改革初探》等。
【關鍵詞】仲裁 區(qū)際仲裁 裁決 裁決的認可 裁決的承認 裁決的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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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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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的經貿交往中,人們越來越傾向于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彼此間的爭議,仲裁制度日益受到重視。在中國,由于存在“一國兩制四法域”的復雜情況以及近年來各法域間經濟聯系的進一步密切,仲裁在解決區(qū)際民商事爭議方面起著不容忽視的作用,內地(相較于臺灣時可稱為大陸)及港澳臺地區(qū)都加強了仲裁立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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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雖然是一個獨立的爭議解決程序,但如果仲裁庭就一個案件作出裁決而當事人未自動履行,勝方當事人則有可能需要到外法域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若執(zhí)行地點在內地、香港、澳門或臺灣,則產生了區(qū)際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問題。這一問題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有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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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仲裁制度的核心環(huán)節(jié)之一,裁決的執(zhí)行具有重要意義。這一制度的運行,使得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也被認為是仲裁具有準司法性特征的體現。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是為了通過仲裁這一便捷的方式迅速解決爭議。而爭議的解決,并不僅僅依賴于仲裁庭作出的一紙裁決,關鍵在于,如果裁決未被當事人自動履行,它能否在有關法院得到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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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的可被執(zhí)行,使得仲裁制度有法律強制力作后盾,并與調解以及和解等替代性解決爭議方式(ADR)區(qū)別開來。[2]?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不是一個孤立的程序,涉及到仲裁過程的各個方面,仲裁程序一開始,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就應以仲裁裁決的可執(zhí)行性為中心,否則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將大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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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之間或各法域之間,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或認可與執(zhí)行,是廣義的司法協(xié)助,它使跨越一國國境或跨法域的民商事爭議得到真正、徹底的解決,確保商事交易公平進行并減少違約的可能性,從而有利于經濟交往。有鑒于此,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zhí)行,1958年《紐約公約》適用于100多個國家或地區(qū)就是例證。[3]?國際仲裁領域著名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4]?關于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也與《紐約公約》規(guī)定一致。而一些復合法域國家,如美、英、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也無不重視區(qū)際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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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認與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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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具有密切的關系。承認是執(zhí)行的前提,一項外國(法域)裁決如被執(zhí)行,則其效力必然已得到管轄法院的承認,從這個意義上講,“承認”被并入“執(zhí)行”。但是,承認裁決并非沒有獨立的價值,裁決的承認并不必然導致裁決的執(zhí)行,如一項裁決的內容成為關聯訴訟案的證據,法院承認它就足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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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第3條規(guī)定:“各締約國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guī)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zhí)行之。承認或執(zhí)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zhí)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多之費用。”顯然,公約肯定承認具有獨立的價值,即承認裁決的拘束力是締約國的一項基本義務。另一方面,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如就同一爭議事項向法院提出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可憑有效的仲裁裁決要求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為由終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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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仲裁裁決的承認在于固定、確認裁決的效力,防止當事人反言;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則是法院根據勝方當事人的申請,以查封、扣押、強行劃撥銀行存款等強制手段迫使敗方當事人履行裁決。正因為如此,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而由于《紐約公約》影響力不斷擴大,也不能不注意到,承認的獨立價值更多的是理論上的,將其作為實務上一個獨立于執(zhí)行的環(huán)節(jié)予以強調,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546條,并不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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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說來,從一國的角度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制度包括三種情況:內國仲裁裁決在內國法院的執(zhí)行、[5]?內國仲裁裁決(無論有無涉外因素)在外國的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或非內國)仲裁裁決在內國的承認與執(zhí)行。就中國區(qū)際仲裁裁決而言,應只包括各法域相互執(zhí)行彼此的仲裁裁決的情況。在“一國兩制”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明確規(guī)定,確認外法域仲裁裁決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理應不必專門確立一套程序和條件。同時,各法域在執(zhí)行本地仲裁裁決時,無須以與外法域協(xié)調為必要條件,不必納入區(qū)際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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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地與港澳臺地區(qū)承認、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制度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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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qū)際仲裁裁決的相互執(zhí)行,與國際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zhí)行有許多相似點。從國際實踐看,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方式主要有三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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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將外國仲裁裁決視為法院判決,除適用國際條約外,基本按執(zhí)行外國判決的條件和程序予以執(zhí)行。如以往歐洲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國,拉丁美洲大多數國家以及亞洲的泰國、伊朗等一些國家采用這種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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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將外國仲裁裁決視為合同之債,這種作法在英美法系國家較為普遍,執(zhí)行外國裁決要由當事人基于該裁決提出普通法訴訟。在這一方式下,外國裁決的執(zhí)行要較上一種方式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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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將外國裁決視為本國裁決。如法國基本上把執(zhí)行內國裁決的規(guī)則擴大適用于外國裁決,日本也沒有專門的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裁決的規(guī)則。由于中國是按“一國兩制”的方式實現統(tǒng)一,香港和澳門雖然回歸祖國,但并沒有內地與港澳地區(qū)共同的最高立法或司法機構,也沒有三地共同適用的國家級立法來解決區(qū)際法律沖突以及司法協(xié)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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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不用說臺灣地區(qū)尚未回歸,在前不久,有關機構甚至沒有正視海峽兩岸在現階段存在法律沖突及進行司法協(xié)助的需要。[7]?基于這一特點,中國區(qū)際仲裁裁決的相互執(zhí)行,更類似于國際間相互承認與執(zhí)行仲裁裁決,因而,簡單地把后者嫁接于前者一直是一個誘人的設想——雖然問題并非那么輕而易舉就可解決。故此,在正式探討中國區(qū)際仲裁裁決執(zhí)行的具體問題前,不妨先簡要比較一下四地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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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地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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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地,根據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的,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辦理。[8]?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關于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最重要的條約是1958年《紐約公約》,該公約于1987年4月22日對內地生效并具有優(yōu)先于上述民事訴訟法的效力。基本上也可以這么說,內地在加入《紐約公約》之后才真正有了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制度,此前的國內法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問題。內地在加入該公約時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實踐中,人民法院以《紐約公約》為依據承認和執(zhí)行了許多外國仲裁裁決,其中包括臨時仲裁裁決。[9]?前述作法,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及其2015年司法解釋中,得到延續(x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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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港地區(qū)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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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立法與實踐深受英國的影響,基于所謂“債務學說”,法院把外國裁決當作雙方當事人之間設立的一種債務契約,依可適用的法律審查該契約是否有效,執(zhí)行該契約是否會違背該地的公共政策。按照2011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仲裁條例》(Arbitration Ordinance,Cap.609),外國裁決的執(zhí)行與本地裁決并無兩樣,程序及條件均簡便易行。依該條例,外國裁決至少可視情況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申請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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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訴訟,如該庭許可,則仲裁裁決如同該庭所作判決一樣予以執(zhí)行。[11]?值得一提的是,在新的條例中,香港采普遍主義原則,仲裁裁決無論在香港作出還是在香港之外作出,均可適用此一規(guī)定而得到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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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執(zhí)行“公約裁決”的程序申請執(zhí)行。[12]?所謂“公約裁決”,是指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地區(qū)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所作出的裁決,且作出該裁決的國家或地區(qū)系《紐約公約》成員國。英國于1975年加入《紐約公約》,并于1977年推廣適用于香港。[13]?香港回歸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立即宣布,《紐約公約》的領土適用范圍延伸至香港特別行政區(qū)。[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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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澳門地區(qū)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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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地區(qū),葡萄牙雖于1995年加入《紐約公約》,但該公約并沒有實際延伸適用于澳門,[15]?其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規(guī)定在1999年《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實施前,主要見諸澳門民事訴訟法,實際上就是葡萄牙《民事訴訟法》。根據該法的規(guī)定,外國仲裁裁決和外國法院判決可在同等條件和程序下,必須經過法院初審和認可后才能在澳門生效;認可判決必須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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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含有判決的文件的可靠性或判決的可理解性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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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決依判決作出地法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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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決依執(zhí)行地有關管轄權沖突法的規(guī)則由主管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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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了它是首次提交外國法院之外,相同的案件在執(zhí)行地法院未被提出或未經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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